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反映企业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企业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企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企业的经营范围有以下要求:
1.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不能超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申请登记注册。
2.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进行依法登记,也就是说,企业的经营范围以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的为准。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在进行登记之前,必须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从事经营,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关系:其一,公司和相对人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此为私法上的关系;其二,公司和有关机关的关系,此为公法上的关系。因而,对于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后果,就从私法后果和公法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超越经营范围私法上的法律后果
关于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相关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公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和旧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突破。按照这个解释,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并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则当然无效。
但同时,《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内部规定的权限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而不是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全部,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依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依然可以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就该合同本身作判断,而和公司对经营范围的“超出”本身没有任何关联。至于公司对于经营范围的“超出”本身,如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因违反强行法规定而无效。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实施,新旧《公司法》最显著的差异就是:旧《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新《公司法》则取消了此条规定。这样一来,既然法律不再要求公司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那么公司超范围经营的,就不再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其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均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
二、超越经营范围公法上的法律后果
关于公司超范围经营在公法上的后果,相关的立法主要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的最近一次修正是在2005年10月,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在2005年12月做了相应的修正。经过2005年10月修正后的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这样一来,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就不再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不应受到任何处罚。与此相适应,经过2005年12月修正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就取消了对公司超范围经营进行处罚的规定。总之,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经营的,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不因这种违反而无效,也就是说,对外签订的合同与这种“超出”本身并没有任何关联。至于对其“超出”本身,则另行处理:如果违反相关强行法规定,合同就无效,并可能受到相关机关的处罚。因此,交易时还是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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