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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商代办地方,您可以了解到很多,关于税务政策的最新讯息。
【1】个人买卖二手房,印花税怎么算?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二条的规定,为适当减轻个人住房交易的税收负担,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免征印花税。
【2】以货换货合同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答:按“购销金额”征税。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三条的规定: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3】网上销售货物,电子订单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要缴纳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为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完善税制,现将印花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4】同一凭证多个税率印花税如何计算?
答:分情况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率,分别载有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5】同一凭证多人签订持有印花税如何计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11号)第八条的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6】应税凭证记载金额变动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第八条的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法规贴花。
【7】印花税金额不确定的合同,如何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25号相关规定: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8】自然人股权转让印花税如何计算?
答:自然人股权转让应按“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的税率贴花。转让双方均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应纳印花税额=转让合同金额×0.05%。
【9】新税法实施后补计2008年之前发生的收入或冲销2008年之前列支的支出,未按照当期适用税率进行核算。
核查建议:
核查企业是否将2008年前应作收入推迟到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作收入,以及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应计费用提前至2008年之前扣除。
【10】在销售费用中折扣额与销售额不在同一张发票的,未作纳税调整。
核查建议:
核查销售费用等科目,对列明折扣额的进一步审核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应作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
折扣额与销售额在同一发票上注明方可抵减应税额
有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下称通知),就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
通知指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11】不合规抵扣凭证,未作纳税调整。
核查建议:
核查企业在成本费用列支时使用白条、假发票等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其中;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88号《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其中
……………………
3.税前扣除管理
分行业规范成本归集内容、扣除范围和标准。利用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审核比对总分机构有关信息。严格查验原材料购进、流转、库存等环节的凭证。依据行业投入产出水平,重点核查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而又无合理解释的成本项目。
加强费用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跨年度扣除项目,实行台账管理。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认真落实不征税收入所对应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规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明确税前扣除的条件、标准、需报送的证据材料和办理程序,并严格按规定审批。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转让损失、合理损耗、清理报废等损失,要严格审核证据材料,实行事后跟踪管理。要对大额财产损失实地核查。
【12】吸收合并业务不适用特殊重组政策。
核查建议:
核查合并重组协议,对未经税务机关备案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
财政部(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未按规定备案,不得按特殊重组进行税务处理。
【13】天然气产销量差异超过合理损耗部分未确认收入。
核查建议:
核查生产报表、销售报表、财务报表等,对于产品产销差异超过合理损耗部分,应做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常见的涉税风险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般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在日常征管中,有些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往往认为核定征收方式比较简便,按核定征收的税款申报缴纳就会平安无事,事实果真如此吗?非也。事实上,实行核定征收有时也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
一、违反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情形
案例:某建筑安装企业甲公司,系法人居民企业,主要从事有关工程建筑安装业务,该公司下设两个跨省分公司(非法人二级分支机构),分别是A分公司和B分公司。2010年度,甲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按收入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公司当年营业收入为5.3亿元。该建筑公司适用的核定应税所得率为8%,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53000×8%×25%=1060(万元)。2012年3月,税务机关在对甲公司2010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会计账簿设置健全,财务核算规范、准确,符合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要求。甲公司2010年度账面核算的会计利润总额为1.1亿元,如果企业按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考虑纳税调整等因素,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1000×25%=2750(万元),比核定征收多2750-1060=1690(万元)。
本案例中,税务机关在检查时能否对该公司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按查账征收来查补税款呢?本人认为应该将其2010年度征收方式变更为查账征收,并可以按查账征收方式的税款要求甲公司补缴税款。理由如下:
1.甲公司作为汇总纳税企业,本来就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汇总纳税企业的定义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本案例中,甲公司设立了跨省的非法人分支机构A分公司和B分公司,因此其显然属于汇总纳税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对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进行明确,其中包括汇总纳税企业。
因此,甲公司作为汇总纳税企业,是国家税务总局明文禁止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对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行为。
2.税务机关可以对甲公司按规定追缴税款。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三年内可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2)本案例中是否存在税务机关的责任?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本案例中,税务机关对甲公司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显然属于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
本案例中,税务机关的行为应该属于上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的执法行为违法,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由于从2012年3月至2010年度未超过三年,因此税务机关除了应将甲公司2010年度的征收方式变更为查账征收外,可以同时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本案例中的汇总纳税企业外,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得核定征收的企业还有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等等。
【14】总部期间费用纳税申报时全部分摊到高税率的东部地区扣除,未在适用优惠税率的西部地区摊销。
核查建议:
核查企业2008年共同负担的期间费用是否在不同税率的东、西部企业合理分摊。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