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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实施的小微企业新政和常见误区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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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在所有企业中占比非常巨大,为此国家也不断的出台新的政策进行扶持,今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案,其中有四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被添加其中,并且上升至法律规定,并且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将于明年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落实国务院会议有关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陆续出台了有关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在小微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务操作中,存在以下十四个方面的误区:

发布时间:2018-01-02
小微企业四项新优惠政策
      1、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2、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3、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4、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为落实国务院会议有关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陆续出台了有关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在小微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务操作中,存在以下十四个方面的误区:
      
      一、误将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认为是未达到“起征点”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的规定,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因此,上述起征点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小微企业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或季度销售额未超过9万)元,免征增值税。该增值税优惠并非是因为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小微企业未超过规定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只是暂时性减免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的增值税减免是永久性的。
      
      二、误认为所有小微企业只要月销售额在3万元以下就可以享受优惠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对于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所以,享受小微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仅限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也就是说,小微企业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便是未超过规定的销售额,也不属于增值税税收优惠范围。此外还要强调,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即便个别月份超过了3万元,但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仍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误认为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等应当按合并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按季纳税的试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7月纳税申报时,申报的2016年5月、6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误认为小微企业是小型微利企业的简称 小微企业的概念来自《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小微企业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小微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的简称。小型微利企业的概念来自企业所得税法,小型微利企业除了要求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以外,还包括三个标准,主要体现在一个是小型、一个是微利,这三个标准一个是资产总额,资产总额我们要求是工业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的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二是从业人数,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其他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三是税收指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符合这三个标准的才是税收上说的小型微利企业。综上所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中“小微企业”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的“小型微利企业”并不是一个概念,通过比较两者定义小型微利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主要有几个方面不同,首先是适用对象不同:小型微利企业的适用范围只包括企业,但小型、微型企业的适用范围除一般企业外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其次是划分标准不同:小型微利企业是根据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这三项指标来划分的,而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指标,包括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由此可见,小微企业并非一定就是小型微利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也并非就一定是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是针对小微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一种优惠。
      
      五、误认为“小微企业”增值税免征,相应免征的增值税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第四款规定,财政性资金,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因此,小微企业免征收的增值税属于“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如果小微企业免征的增值税既没有“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也没有“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那么,小微企业免征的增值税就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误认为小微企业销售额仅指应税收入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因此,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月(季度)销售额指纳税人当月或当季实际发生的不含税销售额,包括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含小规模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含税销售额)、固定资产销售额、免税销售额、出口免税销售额。以免税销售额为例,如果当月既有免税项目销售额,又有征税项目销售额的,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加上征税项目销售额合计数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增值税;超过3万元的,征税项目的销售额应全额征收增值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规定,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七、误认为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不能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可见,小微企业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追回全部联次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其在代开期间缴纳的税款,可以申请退还。因此,小微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八、误认为享受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就不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中有关起征点以下个体工商户不允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按照《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给予小微企业更多的选择权,便于小微企业自由选择不同的商务对象,支持小微企业做大做强。包括定期定额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核定定额为3万元(含3万元)以下,符合代开要求也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开资料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意味着放弃减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免征增值税。
      
      九、误认为核定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按照规定免征增值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规定免征增值税。对于小微企业来说,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时,没有对定期定额户予以限制,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低于3万元以下的,应当免征增值税。
      
      十、误认为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只能享受未达起征点的增值税优惠 个人增值税起征点为2万元,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的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第五十条规定,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包含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十一、误认为小微企业一次性取得数月租金可以以分摊后确认是否享受增值税优惠 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同时还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以上税收政策规定,自然人(其他个人)预收租金时,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确认是否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将预收租金平均分摊到租赁期再计税的规定,只限于“其他个人”才可以“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政策出台前,不能擅自扩大至其他纳税人或其他应税行为比照适用。
      
      十二、误认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也在增值税优惠范围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23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对于既有原增值税业务,又兼有营改增业务,当月销售额合计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分别享受免税优惠,但其中的营改增项目,只有销售服务和销售无形资产这两项业务,而销售不动产业务则不在可以免税之列。因此,销售不动产不可以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应按规定征税。
      
      十三、误认为小微企业混合销售应当分别确认销售额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混合销售是指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的一项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一项混合销售行为,无论是否分开核算销售额,均按上述规定执行。所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混合销售的货物与服务不能分开确认是否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的,混合销售应当全额并入销售货物,反之应全额并入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十四、误认为分支机构未达到规定的销售额也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前提必须是小微企业,而是否属于小微企业是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分标准进行界定。对于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划型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中小微企业税收划型统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615号)规定:“总机构进行划型时,其‘从业人员’、‘营业(销售)收入’、‘资产总额’三项指标均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和。总机构的规模类型一旦确定,应及时告知所属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规模类型应与总机构保持一致。”按照该规定,总机构非小微企业,相应分支机构不属于小微企业,即便分支机构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按季纳税9万)元,也不能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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