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在实际操作中,“经营能力”的概念难以界定,因此,修订草案将第二条修改为:“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
重庆工商代办】,以个人或家庭名义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2.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根据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对一些特殊的经营行为不再要求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在修订草案中增加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除外。”该条明确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义务,同时做出除外规定,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有关规定相衔接。
3.适应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巩固吸收2014年以来商事制度改革的成果,修订草案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增加和调整:第九条增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核准后,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第十条增加“国家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登记机关认可的方式提出申请。”;第十二条调整为“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第十五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标识为经营异常状态,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第十八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实现互认共享,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4.关于建立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制度。登记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存在大量实际不经营,但不办理注销的情况,为了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根据前期试点情况,修订草案设立了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制度。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增加第二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两年以上,当事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二)依法被撤销登记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行政机关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满的通知后,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
5.关于促进个转企便利化的问题。《条例》原二十八条只做原则性规定,此次修订根据地方实践作了明确和细化,鼓励个体户自愿转企业,做大做强。将第三十条内容修改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依法保留原有行政许可,在其字号名称不变且不与其他企业名称相同或引起公众误解的情况下,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
6.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扶持。个体经济量大面广,对增加就业、保障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经济的扶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个体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改善个体经济发展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的集中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